致敬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生效| 全方位解读个人信息保护十大合规要点及十国/地区大比对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今日(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层面的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作为中国第一部法典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从内容上借鉴和吸收了先进海外地区的立法经验,以及包括《民法典》、《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等在内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有益内容,也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和合规义务等具体方面,为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总体上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正式宣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三驾马车(《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诞生,并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架构与体系,体现出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与治理的决心与态度。
我们撰写了《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系列十篇文章帮助企业和组织做好境内外的数据合规,更好地帮助理顺背后的逻辑与企业需要关注的合规要点。
点击标题下方超链接即可查阅相应解读部分文章。
01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1 法律适用范围与域外适用效力
法律适用范围,主要是指某一法律所具有或者赋予的约束力,以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广度与深度,一般包括时间适用效力(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时间)、空间效力(生效的地域范围)、以及对人的效力(对哪些人员生效)。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而言,一般会关注地域适用范围、个人适用范围以及个人信息资料本身的适用范围。
02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2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与特别注意事项
个人信息处理原则以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规则,是每个国家数据保护法案中最为关键和核心内容,通过在法案中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以及对应的具体规则,以帮助企业和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候厘清权利义务的边界,企业、组织在处理个人信息活动时应当特别留意和关注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规则要求。
03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3 数据本地化存储要求
数据本地化存储,是指某一主权国家/地区,通过制定法律或规则来限制本国数据向境外流动,是对数据出境进行限制的做法之一。数据又被誉为当今的“石油”,在全球互联网信息时代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有些主权国/地区会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同维度的分类,并根据不同的类型的个人信息提出了本地存储与跨境流动限制的要求。
04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4 数据跨境传输规则与要求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各国竞相争夺的基础性战略资源,各国不断出台数据跨境传输规则与政策,强化本国对数据资源的掌控能力,以便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格局中占据有利地位。与此同时,数据只有流动才能产生经济红利,如何平衡跨境数据流动为跨国合作带来极大促进作用的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主权国家在个人隐私权、企业商业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问题上,提出了法律规制上的全新挑战。
05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5 数据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每个人都有权保护与他或她有关的个人信息或数据,对个人信息主体进行数据处理的,必须出于特定目的并在相关人员同意或法律规定等其他的合法基础的基础上进行,且数据处理的过程需要是公平的、平等的、自愿的。这样的权利会分为不同的类型,有包括维护数据主体尊严的权利,例如每个人都有权访问已收集的有关他或她的数据(知情权、访问权),并有权对其进行纠正(更正权);有包括进行消极的控制数据使用的权利,例如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拒绝权等权利;也有包括对数据进行积极处理与控制的权利,例如数据转移权/可携带权等。
通过法律赋予数据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非常重要与关键的,这不仅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更体现了企业、个人在使用这些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时,更应以公平、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处理和使用,并尊重每个人的个人信息权利。
06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6 数据影响评估(DPIA/PIA)要求
“数据保护影响评估”是引用自GDPR的规定,要求数据控制者需要对“可能会对自然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高风险”的操作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英文为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简称DPIA,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为“隐私影响评估”(Privacy Impact Assessment,简称PIA),主要是指在开始数据处理活动之前和在部分特定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有义务对数据处理的行为进行不同维度的影响评估,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是否可能会造成损害的不同风险进行评估,以帮助企业对数据处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风险进行识别与系统分析。
07
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7 发生安全事件时数据泄露通知的要求
数据泄露无小事,它总是不可避免地发生在日常业务运营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数据泄露等不同类型的安全事件时,将会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和影响。造成数据泄露的原因纷繁复杂,例如网络运营者自身的系统漏洞、没有及时更新技术措施、黑客的故意攻击、内部管理人员的不法操作或故意泄露等等,难以进行完全的消除与遏制。因此,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数据保护法律通过在立法中确定“数据泄露通知制度”以加强对数据泄露的管理,通过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和控制损害范围的扩大,来有效保障数据主体权益。而数据泄露通知则是指当发生个人数据泄露安全事件时候,个人信息的控制者与处理者需要就泄露事件向不同的主体发出通知和报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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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8 数据保护官(DPO/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任命要求
数据保护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作为一个GDPR明确要求承担企业数据合规保护职责的职能角色,主要是指在适用的情况下所指定的帮助遵守 GDPR 规定的专业人员。GDPR 规定了必须指定数据保护官的情况和条件。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角色是欧盟代表,它主要是指欧盟地区以外的客户在适用的情况下所指定的代表,负责处理 GDPR 规定的义务。两者定位与角色不一样,需要注意区分。
对内,数据保护官作为组织治理架构中重要的角色,负责着各类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合规工作;对外,数据合规官需要协助处理各种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事项,是数据保护责任框架中的利益相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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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9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要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要义务,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可以扼要理解为,组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候,需要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律的要求,提供和制定各项内部与外部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以便更好地遵守数据保护法律的规定,这也是各个企业在数据合规工作中特别重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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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地区数据保护法十大合规要点对比 | #10 数据保护监管机构与违反数据保护法的处罚规定
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是指负责统筹数据保护工作、履行数据保护职责、对与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等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负责部门。它有权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调查、监督、采取措施、处理投诉/举报、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处罚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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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者介绍
王捷
执业律师,垦丁W&W国际法律团队创始人,联合国世界丝绸之路委员会专家,广东省法学会信息通讯法学研究会理事,荷兰RuG国际经济法与商法硕士,专注于网络法领域的研究和实务,特别是互联网产品合规、出海合规以及全球数据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已为多家知名互联网公司及大中型外资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覆盖智能终端制造、IOT、人工智能、云计算与服务、社交网络平台、移动互联网、电子商务及平台、短视频视听直播、网络游戏、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行业领域。
王捷律师曾在阿里巴巴大文娱集团、国际律所与海外仲裁委员会工作,拥有10年的科技型公司实务经验与中外律所从业背景,深耕海内外多条业务线。专业能力模块包括产品风险管控、业务流程搭建、风险分析评估、数据保护与合规、纠纷案件处理、竞对攻防布局、政府监管合规、海外公司治理、投资项目管理等。她能更准确理解客户核心需求,快速响应并提供基础到战略的有效支持,并为各类出海互联网企业拓展印度、东南亚、中东、非洲、欧美等新兴及重要市场提供有效的合规解决方案与落地支持。
同时为出海互联网法律观察公众号主理人,合著《互联网全球数据合规法律观察报告》,并输出多篇专业互联网与数据合规文章,部分文章刊登于威科先行专业数据库中。
联系方式:
夏律
垦丁律师事务所W&W国际法律团队律师助理。
协助全球数据合规资讯周刊编写,追踪各国数据合规执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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